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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奇与徐士伟、王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奇,徐士伟,王园园,郑州润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651号原告毛奇,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伟,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王园园,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崔艺娟、高阳(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润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6号4号楼东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营。委托代理人李营,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毛奇诉被告徐士伟、王园园、第三人郑州润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福,被告徐士伟,王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艺娟,第三人郑州润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郑州润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卫生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三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5万元,剩余款项通过公积金贷款办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是被告夫妻由于其私人之间离婚纠纷拒不配合。通过多次协调,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增加首付款6万元,但前提是两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公积金贷款手续于2016年12月15日前办理完毕)之后支付,若被告未按上述时间为原告办理,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一点诚意,明显违背已经达成的生效合同,公然违约,原告无奈,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0;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徐士伟答辩称,房子我一直同意卖,我一直配合。被告王园园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了公积金贷款手续,但是事实与理由中称公积金贷款手续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完毕,原告两项叙述自相矛盾,公积金贷款是否办了完毕,另外三方补充协议中6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办理完公积金贷款手续及原告收到房屋钥匙后就需要将6万元支付给王园园但是现在仍未支付;王园园咨询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了公积金不需要被告王园园配合签字,原告若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自行申请即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即高于法律规定有无法律依据,被告无违约行为,房屋买未网签。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卫生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1万元,另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同意该2万元由第三人公司保管,还约定甲方应支付第三人公司佣金10200元;2、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签字确认,约定首付款增加至31万元,增加的6万元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及原告收到钥匙后支付;3、2016年8月16日被告徐士伟出具收条一份,显示收到原告购房款25万元。2016年8月8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及佣金;4、庭审中第三人公司陈述称因二被告处于离婚纠纷阶段,导致其不愿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遂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园园称其不认可购房协议,但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被告王园园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王园园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二被告应秉承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被告因离婚纠纷不愿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由第三人公司保管,根据第三人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的2万元既包括购房定金又包括佣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购房定金,其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在先,故对于原告请求1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万元,及房屋定金8800元,该购房定金8800元应由第三人中介公司支付给二被告,故原告尚欠购房款25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伟、被告王园园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毛奇及第三人郑州润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6069214号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毛奇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5号院4号楼3单元6层64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上述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所有相关过户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负担;二、原告毛奇应于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当天向被告徐士伟、被告王园园支付余下房款251200元;三、驳回原告毛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徐士伟、王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