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热力公司、苗晓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热力公司,苗晓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热力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晓翠,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苗晓翠丈夫。上诉人邯郸市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晓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按热量表计费条件;2、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相关文件系无效的,明显错误。苗晓翠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争议房屋具备按热量表计费条件,该争议使用房屋的使用的计量表均是热力公司允许并且每年都是用的热力计量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邯郸市热力公司与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关于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供用热力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热人招贤大厦,用XX点人民东路98号,建筑面积40916.78平方米,采暖收费面积为45133.82平方米。2008年6月19日,苗晓翠与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苗晓翠购买了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苗晓翠开办了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当时,邯郸市招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邯郸市热力公司提供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面积为126.19平方米。2009年10月12日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向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邯郸市房屋面积认定书,确认丛台区人民东路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4平方米。苗晓翠系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的热力用户,2014年11月28日苗晓翠向邯郸市热力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热力费4479.75元。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热力公司收取采暖费的依据是《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本案中,案涉房屋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面积为111.34平方米,邯郸市热力公司按照招贤物业提供的各业主的数据收取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苗晓翠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6日暖气表表头读数照片及用于苗晓翠开办的天王学校使用的热量表头照片,证明所安装的暖气表在正常使用,能够反映出苗晓翠对热量的使用情况。邯郸市热力公司称苗晓翠居住的小区没有使用计量收费的原因是该小区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但邯郸市热力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苗晓翠要求按照热量计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邯郸市热力公司提供的(2009)93号《邯郸市物价局关于邯郸市热力公司供热计量价格(试行)的标准规定的热量计量收费标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邯郸市热力公司应收苗晓翠采暖费即总热费=基本热费×计算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即苗晓翠应交纳的采暖费为:非居民价16.8元×(建筑面积111.34平方米×层高3.5米÷3×0.9)+非居民计量价0.18kwh/元×70.8kwh(供热中止日热量表读数9239.5kwh-热计量表起始数字9168.7kwh)=1976.78元。邯郸市热力公司实际收取4479.7元,对多收取的(4479.75元-1976.78元=2502.97元),邯郸市热力公司应退给苗晓翠。对邯郸市热力公司辩称,苗晓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为天王培训学校,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苗晓翠,缴纳热力费票据登记为苗晓翠,故对邯郸市热力公司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邯郸市热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多收取苗晓翠的热力费2502.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市热力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热力公司称案涉房屋应当按照采暖面积收取采暖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苗晓翠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6日暖气表表头读数照片及用于其使用的热量表头照片,证明所安装的暖气表在正常使用,能够反映出苗晓翠对热量的使用情况,并且按装的热力计量表是经过热力公司同意安装使用的,热力公司应当按照热力计量表进行收费。邯郸市热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没有使用计量收费的原因是该小区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但邯郸市热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建筑面积收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邯郸市热力公司提供的(2009)93号《邯郸市物价局关于被告供热计量价格(试行)的标准《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热量计量收费标准》失效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该文件失效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热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