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沈剑,钱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6123-6。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莲,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禄商务广场F5-2号。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路1幢丙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翁建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剑,男,汉族,1978年4月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晨,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沈剑、钱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3月30日、4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被告恒生公司、沈剑、钱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寅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莲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5年7月2日,我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我行为被告恒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恒生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时,我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等全部立即到期。同日,我行与被告万福公司、沈剑、钱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恒生公司上述18000000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9日,我行依被告恒生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8000000元贷款。因被告恒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12月8日,我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同意对被告恒生公司的18000000元借款予以展期,其余被告继续为被告恒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恒生公司还有借款本金18000000元未还,因我行发现被告恒生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其他公司担保陷入诉讼,被告恒生银行、沈剑、钱晨将名下资产进行转移,故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恒生公司立即还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恒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515%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3515%计算复利;2、被告万福公司、沈剑、钱晨对被告恒生公司的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生公司、沈剑、钱晨共同辩称,1、对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恒生公司发放借款及被告沈剑、钱晨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沈剑、钱晨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80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沈剑、钱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金额不应超出该最高限额。2、原告广发银行提前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原告广发银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提前主张债权的情形。具体而言,本案中两笔900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5月20日和5月27日,因此目前该两笔借款均未到期,而被告恒生公司在其银行账户被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法院查封时也无欠息情况,账户被查封后不可能继续付息,但是原告广发银行却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其提前主张债权的依据是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这些约定属于免除贷款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排除借款人的主要权利,使得原本有明确期限的借款成为了实际上不定期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这些合同都是由原告广发银行制作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同时由于该格式条款具备前述情形,应属无效,此外原告广发银行也没有对上述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或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3、从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看,即使不考虑其是否有效,原告广发银行也应该举证证明被告恒生公司发生了格式条款约定的情形这一事实。但是事实上,对于被告恒生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广发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恒生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其他法院查封不是事实,事实是目前只有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新北法院查封了被告恒生公司的账户,而且是在其准备起诉之前,通过诉前保全程序进行,属于原告广发银行为自己提前主张债权创造条件。原告广发银行在诉状中称被告恒生公司为其他公司担保陷入诉讼,其中就包括了为原告广发银行的另一笔借款担保诉讼,而且该情形在格式条款中也未体现符合该情形即可提前主张债权,而且原告广发银行对于被告恒生公司是否为其他公司向其他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陷入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最后,原告广发银行所称的被告恒生公司、沈剑、钱晨将名下资产转移也并非事实。4、由于原告广发银行采取诉前保全的程序,导致被告恒生公司与其他银行之间的借款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恒生公司的正常交易,也阻碍了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按期支付利息。被告万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恒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8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债务人、担保人在与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其他交叉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债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债务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被告万福公司、沈剑、钱晨分别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生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7月13日向被告恒生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被告恒生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提前归还了上述两笔贷款,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两笔各9000000元的贷款,原告广发银行于同日发放上述贷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将上述贷款分别展期至2017年5月20日和5月27日,展期固定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并仍由被告万福公司、沈剑、钱晨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因原告广发银行发现本案保证人被告万福公司(也系(2017)苏0411民初387号案件中的主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营业,认为被告万福公司可能无法履行债务,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5000元),并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8.4825%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另查明,本院按被告万福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寄送应诉材料及传票,但该被告均未签收。再查明,在(2017)苏0411民初387号案件中,债权人系原告广发银行,主债务人系被告万福公司,保证人系被告恒生公司,该案中,被告万福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且已实际违约。又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认为被告沈剑、钱晨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支付申请、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诉前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与被告万福公司、沈剑、钱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广发银行提前主张债权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人即被告万福公司在(2017)苏0411民初387号案件中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且已实际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可根据授信合同关于债务人、担保人在与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其他交叉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广发银行提前主张债权符合约定。关于债权本金为180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恒生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恒生公司也确已收到该贷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固定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故罚息和复利利率为8.4825%。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则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最高额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也属于最高额债权本金的孳息,故各保证人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8.4825%计算复利。二、被告江苏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沈剑、钱晨对被告江苏恒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