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喻文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21行初30号原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曾雨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梅生,系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应龙,系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峰县蔡和森大道(新行政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尹楚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灿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喻文命,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贺立琦,系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喻文命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益生、周赛兰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左慧敏担任记录,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及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梅生、委托代理人童应龙与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及第三人喻文命与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接到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人社仲案字(2016)第89号应诉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阅后得知是第三人喻文命因工伤赔偿申请仲裁。原告非常奇怪,对于第三人喻文命何时在我单位发生工伤一事毫不知情。后经多方询问得知,原来是原告在双峰县城承包了“财智广场”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喻文命受雇于个人在该项目做木工,第三人喻文命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10点在项目工地4楼摔下受伤。事后,第三人喻文命向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喻文命构成工伤。第三人喻文命据此申请工伤赔偿仲裁,原告才知晓真相。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喻文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且未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喻文命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第三人喻文命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23日分别对颜国辉、阳朝庭、卿青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喻文命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双峰县人社局辩称:原告系“双峰财智广场”建筑工程的合法承包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没有转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单位。第三人喻文命在“双峰财智广场”工地务工,即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喻文命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财智广场”建筑工地从事装模时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喻文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了《双峰县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雨洪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后,没有在规定期限(15天)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资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又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晓红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综前所述,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喻文命作出了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2、第三人喻文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资料及双峰县人社局对游祖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喻文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于2016年5月12日10时左右在“财智广场”建筑工地装模时受伤。3、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文书的两份邮件回执,拟证明相关文书分别由原告单位曾雨洪及付晓红签收,由此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喻文命述称: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喻文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喻文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喻世维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喻文命于2016年5月12日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原告方知晓此事。3、喻文命之妻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6月30日与158××××4988(刘程辉)、139××××2082(阳朝庭)及137××××3588(双峰县安监局王国丰)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喻文命之妻要求原告为第三人喻文命支付医疗费用。4、事故发生后,喻文命之妻与185××××9550(颜国辉)机主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方相关负责人知晓第三人喻文命受伤一事。5、喻世和、喻世维、喻世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喻文命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6、喻世军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喻文命于2016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7、喻文命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工伤参保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存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的证据3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7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双峰财智广场”建筑工程后,将木工装模等工作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阳朝庭(绰号“杨林”)负责施工。阳朝庭即雇请第三人喻文命在“双峰财智广场”工地从事木工装模作业。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喻文命在四楼装模时因扣件断裂而摔下致伤。经人送医救治,诊断第三人喻文命头皮血肿并裂伤、L3与L4右侧横突骨折。第三人喻文命基于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为自己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雨洪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后未予举证。被告双峰县人社局核实相关事实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喻文命所受之伤为工伤,并于2016年9月19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晓红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双人社仲案字(2016)第89号应诉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后,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及是否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本案第三人喻文命在“双峰财智广场”工地务工,即与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喻文命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喻文命受雇于没有用工资质的阳朝庭而发生受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喻文命作出的[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双峰县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佐证。原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学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的;(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