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柏丽萍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丽萍,于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6447号申请执行人柏丽萍,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于登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柏丽萍与被告于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柏丽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登华给付人民币38549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于登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登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文婷审判员 汪 霄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