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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5840潘志英与吴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英,吴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840号原告:潘志英,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吴卫东,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潘志英诉被告吴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宁波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宁波银行贷款利息54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关于债务方面的协议,主要事实如下: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以原告的名义在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使用。另外10万元用于抵销被告刷原告的华夏银行信用卡1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2.5万元、兴业银行信用卡0.5万元、江南银行信用卡6万元,合计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贷款,原告卖车、卖房等方式筹款将上述贷款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卫东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潘志英与被告吴卫东于2005年结婚登记至今。2007年1月3日,被告吴卫东与原告潘志英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吴卫东与潘志英约定财产分别制,经济实行AA制,双方各自经济各自管理,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各不干涉对方经济。从今天开始,各自创造的收入、工资、资产归各自所有。若一方负债另一方无义务偿还。特此约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潘志英与被告吴卫东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以潘志英名义办理宁波银行信用卡,办下来之后,首先还以潘志英名义在平安富登办的小额贷款15万和恒昌公司办的小额贷款4万本金及利息。(注明:这两笔小额贷款都是吴卫东使用)。其次,归还潘志英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1万,广发银行信用卡2.5万,兴业银行0.5万,小计4万),另华夏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需归还潘志英。潘志英江南银行信用卡额度15万,一直是由吴卫东使用,吴卫东需在每月还款日之前还款,还清后将此卡交由潘志英。潘志英工行信用卡,卡号55×××45,一直是由吴卫东使用,吴卫东需在每月25日还款日将所刷的金额及时归还,如不及时归还,潘志英有权随时收回此卡,吴卫东所刷此卡费用及金额由吴卫东归还,如不归还,潘志英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吴卫东偿还潘志英工行信用卡刷的金额及利息(或滞纳金)。以潘志英在金坛兴业银行于2015年4月贷款的30万贷款,是由吴卫东所使用,因潘志英与吴卫东一直以来都是AA制,银行贷款到期,由吴卫东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以潘志英名义在宁波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是由吴卫东使用,在还款日到期后由吴卫东归还。如不及时归还,潘志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所刷金额”。按照约定,原告在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9月26日将40万元汇至被告尾号为348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原告归还了由被告刷其信用卡产生的相关债务,其中华夏银行信用卡1万,广发银行信用卡2.5万,兴业银行0.5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6万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AA制协议、协议书、账户明细、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志英与被告吴卫东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双方约定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偿还。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使用并偿还潘志英的信用卡欠款(其中华夏银行信用卡1万,广发银行信用卡2.5万,兴业银行0.5万),使用并负责偿还原告名下的江南农村银行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已实际归还6万元。原告已使用在宁波银行贷款中的10万元,将上述信用卡的欠款归还完毕。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及利息54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而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志英欠款50万元及利息5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45元,由被告吴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