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秦彬与侯建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彬,侯建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448号原告秦彬,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思,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黄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彬与被告侯建思、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秦彬的委托代理人秦兰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侯建思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左转弯至灵川县东环路寺门底村路口时,与原告秦彬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秦彬、另案原告石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建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秦彬受伤住院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1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9711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19元;2、被告侯建思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各方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其中被告侯建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例、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等情况,病例当中记载的职业为学生是医院记载错误;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因鉴定缴纳了鉴定费700元;4、桂林市七星区旺达汽车装潢服务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领款单六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起直至事故发生前都在桂林市七星区旺达汽车装潢服务部工作,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侯建思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二、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但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8天;护理费因为没有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天;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为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三、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周五下午6点,地点在灵川,跟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相驳;对证据2无异议,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学生;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劳动合同和领款单都是事后补的,不能直接反应原告工作、居住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已工作满一年的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同时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是否系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建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不认可,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证据4中劳动合同、领款单系事故发生后才形成的书面证据,但该证据并不等同于虚假的证据,后经本院与桂林市七星区旺达汽车装潢服务部经营者梁闰保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9日18时,被告侯建思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左转弯至灵川县东环路寺门底村路口时,与原告秦彬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秦彬、另案原告石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晶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右下肢牵引固定4个月。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3435.67元。2017年1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桂林市七星区旺达汽车装潢服务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处,月收入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侯建思所有并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本次事故另案伤者石晶晶的经济损失计算为77654元,其中医疗费为684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70814元。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侯建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2、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3、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按其他服务业44694元/年计算8天为976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位于农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桂林市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5、因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可以此为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16天为9667元;6、鉴定费700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复查、鉴定均存在一定的交通费,其诉请5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8635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C×××××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石晶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289元(医疗费总计7800元,死亡伤残费总计138489元),其中死亡伤残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而医疗费未超过限额范围,因本案原告医疗费为960元(上述1、2项),死亡伤残费为67675元(上述3-8项),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53元(110000元×67675元÷13848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13元(960元+53753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13922元(68635元-54713元),应由被告侯建思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此次事故被告侯建思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5.4元(13922元×70%)。鉴于被告侯建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上述经济损失9745.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彬经济损失54713元(其中医疗费为96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537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彬经济损失9745.4元,合计64458.4元;二、驳回原告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独任减半收取),由被告侯建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桂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秦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