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35号原告范某某,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某,男,1944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本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格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住宅本是一祖之业,后原告从杨宣德手购买了现住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院之间原无界墙,且共伙门楼等,双方界限以中间两孔窑之间码头中为界。现被告无故阻碍原告从门楼通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从门楼通行。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所说原被告住宅是杨宣德的一祖之业,但其实不是杨宣德的一祖之业,被告房产是继承父亲的房产;2、被告没有阻拦原告从门楼通行,原因是原告在2016年从共伙的院砌了一堵院墙;3、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院落,该院落共有四孔窑洞。原告居东有两孔窑洞、被告居西有两孔窑洞,两家界限以中间两孔窑洞之间的码头中为界。2003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3)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院落中原告一侧的厕所和被告一侧的门楼为共伙,准予杨宣德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本案被告不得干涉,但不影响本案被告使用厕所。2007年8月27日原告的住宅购买于杨宣德,2016年3月原告把两家院落的界限之间活垒的界墙垒砌成墙,并将两家共伙的厕所填埋,建成出入通街的门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3)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42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杨宣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黎城县房屋契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共伙院落,厕所在原告一侧,门楼在被告一侧。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界限后,原告在自己一侧建起门楼,垒砌院墙,原告出入已无从被告一侧的门楼通行的必要。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璐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