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519马从江与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马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洋马镇黄海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姜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从江,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炫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炫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1000元的事实已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已用小卡车冲抵,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借款被其用于上诉人公司办理土地证,两次陈述矛盾;2.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该笔借款已偿还,无法律依据,也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且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在自己差欠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让公司向其本人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有悖常理系主观断案;3.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公司账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账册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马从江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偿还,且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时候,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双方已经不存在这笔债务了。射阳炫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从江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整,并承担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从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从江于2012年2月6日曾向射阳炫利宏公司单位借款现金51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厂里现金伍万壹仟元正,今欠人马从江,2012年2.6号。”2012年4月射阳炫利宏公司向马从江借款3.7万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本金3.7万元,出具1500元利息收据一份,该事实射阳县人民法院在(2014)射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射阳炫利宏公司向马从江主张欠款51000元,经查,射阳炫利宏公司、马从江双方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4月射阳炫利宏公司曾向马从江借款3.7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并向马从江出具利息收据一份。而本案欠款发生在2012年2月6日,在该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射阳炫利宏公司于2012年4月份与马从江又发生经济往来。在马从江未归还射阳炫利宏公司欠款时,射阳炫利宏公司将2012年4月份的借款归还给马从江并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射阳炫利宏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单位经营期间的全部账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射阳炫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射阳炫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射阳炫利宏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欠条所涉款项是否偿清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马从江于2012年2月6日向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出具51000元欠条一张,其后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亦曾向被上诉人马从江借款,2014年1月被上诉人马从江将其持有的射阳炫利宏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马从江主张欠条所涉款项已经偿清,并提交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如欠条所涉款项未偿清,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在偿还马从江借款时或马从江出售股权时,应与被上诉人马从江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此前并未提及该欠条,故被上诉人马从江主张该笔欠款已偿清较为可信。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不同的是,马从江原系射阳炫利宏公司员工,与公司间的往来在公司财务账册中应当有完备的记录。现上诉人射阳炫利宏公司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证实与马从江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情况,仅以从记账凭证中单独抽取的该欠条来主张马从江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射阳县炫利宏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