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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泉南二巷秦都区法院小区1号楼2单位11层1103号。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双方同意在秦都区人民法院诉讼;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虽然注册地是在咸阳秦都区,但实际经营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也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而本案供方是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在咸阳市秦都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国华审判员  赵福林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