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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晶、缪斌、陈贇与刘发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缪斌,陈赟,刘发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395号原告:陈晶。原告:缪斌。原告:陈赟。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被告:刘发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责人: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原告陈晶、缪斌、陈赟与被告刘发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缪斌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彭星,被告刘发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缪斌、陈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陈桂平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89948.826元(按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计算,其中医疗费55311.23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837.2元、陈晶和缪斌误工费18833.33元、尸检费1820元、其他必要费用70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发太全额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陈桂平(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8月30日下午,刘发太驾驶川A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与陈桂平驾驶的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盛邦街与盛华北路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桂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桂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不予认可)。川AXXX**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发太的侵权行为导致了陈桂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应由刘发太与陈桂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发太辩称:1、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2、刘发太垫付了医疗费55174.23元,丧葬费30000元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汽车修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刘发太不是商业三者险中指定的驾驶员,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金额;3、扣除自药费的20%,丧葬费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过高,尸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强险超出部分按3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晶、陈赟是陈桂平的女儿,缪斌是陈桂平的妻子。2016年8月30日下午,刘发太驾驶川A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成都市盛邦街与盛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陈桂平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桂平受伤。陈桂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日死亡。2016年1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桂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故刘发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晶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6年1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刘发太是川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刘发太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陈桂平的医疗费共计55311.23元。刘发太垫付了医疗费55174.23元、丧葬费30000元。陈桂平出生于1960年1月19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57号1单元401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晶、缪斌、陈赟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非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新华人寿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刘发太提供的收条、保险单、抢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陈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请假证明,缪斌提交了其与峡江县沂溪采茶剧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但均未提交工资实际发放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晶、缪斌、陈赟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55311.23元,其中自费金额为8296.68元(55311.23元×15%)。2、死亡赔偿金。陈桂平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城镇,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20年)。3、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5233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陈晶、缪斌、陈赟于2016年9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52.2元予以确认。陈晶的误工费计算为2159.2元(2015年四川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812元÷365天×10天),缪斌的误工费计算为1469.84元(2015年江西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649元÷365天×10天),误工费共计3629.04元。陈晶、缪斌、陈赟主张的尸检费、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7014.55元(医疗费55311.23元-自费药8296.6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94014.24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3629.04元+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交通费5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21028.79元,因刘发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故刘发太应承担208411.52元(521028.79元×40%),此款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自费药8296.68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刘发太承担3318.67元。以上款项扣除刘发太垫付的医疗费55174.23元、丧葬费30000元,人保公司应支付陈晶、缪斌、陈赟赔偿金246555.96元、支付刘发太垫付款818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晶、缪斌、陈赟赔偿金24655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发太垫付款81855.56元;三、驳回原告陈晶、缪斌、陈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晶、缪斌、陈赟负担735元、被告刘发太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