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藕社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藕社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23291。法定代表人田增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边连彩,该行员工。被告藕社教,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诉被告藕社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连彩、被告藕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藕社教签订的小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藕社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259.78元及利息5971.67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藕社教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任丘市××石油会战××西北站××厂小区××室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藕社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藕社教于2012年3月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70000元,期限10年,以本人名下位于任丘市××石油会战××西北站××厂小区××室房产抵押,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次日原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已连续10个月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259.78元及利息5971.67元。被告藕社教辩称,借款金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藕社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藕社教以其所有的位于任丘市××石油会战××西北站××厂小区××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约由该房屋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被告藕社教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藕社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借款本金121259.78元及利息5971.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藕社教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藕社教所有的位于任丘市华北石油会战道西北站路南十一处二机厂小区17-3-101室房产,所得价款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藕社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