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竹林乡。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茂,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居委会对面一民房前,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90元。2、2017年2月3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机械厂二食堂附近一居民楼前,用随身携带钢丝钳剪锁,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anjieer”牌自行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0元。3、2017年2月4日早上6时许,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原湘潭县教育局宿舍内,用随身携带钢丝钳剪锁,将被害人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橘黄色捷安美牌自行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72元。综上,刘某某盗窃作案3次,犯罪数额共计342元。另查明:被盗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永茂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刘永茂提出刘某某具有相关可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