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西来与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周西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法定代表人:周则宇,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明,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西来,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猛(系周西来胞弟),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周西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坝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王怀明,被上诉人周西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坝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涉案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协议系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桥镇政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协商签订,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是其自报,其隐瞒承包经济田1亩的事实。上诉人不是土地的实际承租方、受益方。草桥镇政府是实际使用方和承租方,其使用坝头村土地进行农村土地产业调整造成上诉人误解。诉争协议签订后,草桥镇政府与该地的大棚承包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与诉争协议一致。上诉人在收到草桥镇政府转交的大棚承包者租金后才能向农户兑现租金。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草桥镇政府系程序违法,并致其对租金给付主体认定错误。2、本案部分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承包的村集体经济田,经济田承包方交足承包金后,相关土地收益才归承包方。1994年后,坝头村一直实行责任田、经济田“两田制”。一审判决未考量坝头村长期推行的土地承包体制。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经济田的转租权。3、诉争协议的第1年租金是草桥镇政府统一发放农户的。上诉人发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后提出2条处置意见:(1)收回草桥镇政府已付被上诉人等村民的租金。(2)从协议第2年起经济田租金归集体。当时村干部到各户收回镇政府所发租金,并告知第(2)条意见。当时,存在同样情形的农户(包括被上诉人)均同意村委会关于“从第2年起不发经济田租金”的意见,该村已据此执行若干年。现被上诉人反悔。4、2007年6月前,被上诉人存在拖欠经济田承包款情形,一审认定系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诉争协议期满后土地应交村集体,由村集体决定是否继续发包。周西来辩称,上诉人关于“经济田”的主张,其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本案问题,但村委会予以阻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坝头村委会支付租金6600元(自2009年至2016年共计8年租金)及违约金19800元;2、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坝头村委会归还土地1亩(位于草桥镇周场东王滩地,中灌渠以西,二支渠以南,三斗渠以东,变电所以北,但因周围土地都被坝头村委会租用,现无法陈述1亩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3、诉讼费等费用,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由坝头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6日,周西来作为甲方,坝头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1、中干渠以西、二支以南、三斗以东的1.2亩土地租给坝头村,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6月6日-2017年6月5日),协议期满后土地仍归甲方所有或另议。如乙方不继续使用应归还土地原貌。2、租金标准:从2007年6月6日-2008年6月5日,每亩租金为600元,下年起每亩租金递增50元直至每亩租金1000元。3、租金兑付时间:乙方于每年6月6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当年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代扣任何款项……7、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遵守,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是当年租金的2-3倍,所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负全责,如乙方违约,除以上罚款外,并考虑其租地的继续使用问题……”,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坝头村委会方按约定给付了周西来第一年租金。自2009年起,坝头村委会仅按约定支付周西来0.2亩土地的租金,另外1亩地的土地租金未予给付。另,原坝头村自1999年土地调整后,该村与农户之间未签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村农户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周西来、坝头村委会双方就涉案1亩土地的性质各执一词,坝头村委会辩称系经济田,并据此反驳不应支付该部分土地的租金,周西来称系其弟弟的家庭承包地并自愿给其耕种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如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故而坝头村委会上述抗辩观点并不成立。但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坝头村委会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周西来、坝头村委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地亦或系经济田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坝头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故而周西来主张2009年至2016年租金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坝头村委会有证据证明周西来需给付承包费,可另行主张。关于周西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较高,坝头村委会持有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周西来实际损失等因素,并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相关规定,调整为5700元。关于周西来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1亩土地的主张,因坝头村委会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解除,鉴于该地块已与其他农地连片成为规模农业经营的一部分,暂返还土地存在客观障碍,故原审法院对周西来要求返还涉案1亩土地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同时参照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及当地同类土地流转价款实际情况,酌定坝头村委会从2016年6月6日起,按1000元/亩/年标准给付周西来经济补偿直至涉案土地具备返还条件并将该土地返还周西来时止,于次年6月6日前付清。关于周西来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西来租金6600元;二、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西来违约金5700元;三、解除周西来、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涉案1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四、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从2016年6月6日起,按1000元/亩/年标准给付周西来经济补偿,于次年6月6日前付清,直至涉案1亩土地具备返还条件并返还周西来时止;五、驳回周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周西来负担350元,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负担11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份,出租方均为草桥镇政府,承租方分别为新沂瑞克斯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永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租金第1年600元/亩/年,每年递增50元,1000元封顶,证明诉争土地系草桥镇政府使用,草桥镇政府未与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其使用坝头村返租土地无合同依据。一审未追加草桥镇政府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租金支付主体的认定错误。证据2、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信息表,证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济田承包人无转租和流转的权利,周西来是徐州市煤矿工人,1994年12月17日全家迁入徐州市,土地已被收回,涉案的1亩土地是周西来承包的经济田,周西来另外二分地是调整土地后多给其量的垧沟地。证据3、坝头村周嘴五组“王滩地”未领取经济田租金农户的签名材料,证明村委会从协议第2年起即未向周嘴五组承包经济田的12户农户发放经济田租金。证据4、坝头村原承包经济田的农户统计表,表中46户农户均为2007年返租土地农户,村委会从协议第2年起即未向上述农户发放经济田租金;除被上诉人外,其他43户均未索要该租金。坝头村“两田制”从1993年延续至今。证据5、1999年坝头村周嘴五组经济田承包台账,与1993年经济田承包台账面积一致,仅承包金有变化,证明1999年后相关经济田的承包关系无变化,仍按原合同执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周西来系与坝头村委会签订合同,草桥镇镇政府只是担保方。证据2是伪造的,周西来现在还有土地,其中有父、母2口人地,1人1.26亩,是第一轮承包时分的,加上场面地每人2分,当时分包给周西来弟兄3人,1994年分完土地后周西来家庭办理“农转非”。证据3中部分农户2016年才停发经济田租金,被上诉人及周士领等几家未发。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体现该村以前存在承包地和口粮田之分,但“两田制”无合法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之间租赁合同,因合同相对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本案租金给付主体系草桥镇政府的举证目的。证据2、5真实与否,均不能有效支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诉争土地无出租权”的主张,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农户签名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独立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就诉争土地有无出租权;3、一审判令解除诉争合同,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经济补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一审未遗漏诉讼主体。首先,草桥镇政府在诉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坝头村委会未证实其有关草桥镇政府系诉争租赁合同承租人而非保证人的主张,该主张亦与其述称的“草桥镇政府未与坝头村委会签订转租协议,其使用坝头村返租土地无合同依据”(二审证据1)的举证目的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其次,无论对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法律均未作出“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强制要求。再次,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综上,如承租人坝头村委会与案外人草桥镇政府就诉争土地存在其他纠纷,应由其依法另行处理。坝头村委会主张一审遗漏必须参诉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坝头村委会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出租诉争土地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一、二审期间,坝头村委会对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无异议,仅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出租权。对此本院认为,坝头村是否存在“两田制”,均不能否定依法成立生效的租赁合同效力。首先,诉争合同对出租方、承租方、租赁对象及租金、违约金等的约定明确具体。虽坝头村委会主张其对诉争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但未依法撤销该合同;坝头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村土地承包情况最为了解,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发生“重大误解”的盖然性一般较小。诉争租赁合同现行有效,合同各方应依法履行。其次,“两田制”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关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央文件亦明确,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坝头村委会以“两田制”为由否认土地承包方出租权,与其书面合同不符,于法无据,亦与中央政策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审判令解除相应合同,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当。诉争租赁合同约定,“如坝头村委会违约,除以上罚款外,并考虑其租地的继续使用问题”;坝头村委会未依约支付租金系违约,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关于诉争土地的租赁合同、坝头村委会依约支付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相应租金,并以违约金条款为基础酌定违约金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诉争土地应返还出租人。因诉争土地已与其他农地连片进行规模化经营、立即返还暂存障碍,原审法院参照租金及当地同类土地流转价酌定经济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期限,亦无不当。另外,坝头村委会如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欠缴土地承包款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坝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