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有义与刘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义,刘艳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2210号原告:吴有义,住伊宁市。被告:刘艳艳,住伊宁市。原告吴有义诉被告刘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吴有义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有义已与被告刘艳艳达成和解协议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有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有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