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保亚与王中堂、宋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保亚,王中堂,宋超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088号原告:祝保亚,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性宝,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中堂,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宋超龙,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祝保亚与被告王中堂、宋超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保亚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性宝、被告王中堂、宋超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保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及时偿还其欠原告款2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中堂经宋超龙从中担保购原告铲车,共欠原告25000元,加之配件等600元,被告王中堂共欠原告款25600元,被告宋超龙对该欠条中的25000元提供担保,以上事实详见被告王中堂所打欠条可证。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认欠原告款,但却和原告一拖再拖,直至现在,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王中堂辩称:欠条是我打的,过了一年后,我曾经转给原告5000元,不确定是给原告还是原告儿子了。大约在打过5000元后,原告儿子到我家拿了两次钱,6月份从我儿子那里拿了2000元,8月16日又拿了2000元,原告还欠我一个铲车斗子、一个四轮车雨棚子、一个工具包及配件,机器损毁后原告也没有给予修理。宋超龙辩称:他俩买机械,这个欠条是我担保的,担保了25000元,王中堂儿子还两次钱的事实我也知道,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中堂经宋超龙从中担保购原告铲车,欠原告25000元,加之配件等600元,被告王中堂共欠原告款25600元,其中被告宋超龙对25000元提供担保。2016年6月原告儿子和宋超龙到被告王中堂儿子家拿了1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儿子和宋超龙到原告儿子家拿了2000元。被告王中堂尚欠原告祝保亚22600元购车款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堂认为其曾通过他人转账给原告祝保亚或其子祝晓龙5000元,因被告王中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5000元还款不予认可。被告王中堂认为原告还欠其一个铲车斗子、一个四轮车雨棚子、一个工具包及配件,机器损毁后原告也没有给予修理。原告祝保亚认为这些小配件是王中堂没有去原告处拿,被告王中堂可以随时到原告处拿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祝保亚认为被告王中堂向其购车,欠原告购车款25600元,被告宋超龙对其中25000元提供了担保。被告王中堂对欠条本身无异议,被告宋超龙对25000元欠款提供担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堂已偿还3000元,尚欠22600元未还,原告祝保亚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保亚购车款22600元;二、被告宋超龙对其中22000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超龙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王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