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国兵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兵,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924号原告:梁国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京大道三段2号1栋1楼7号负责人:袁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梁国兵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被告XX,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526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XX驾驶川F6D5**号小轿车沿广汉市向新路从108线方向往南兴方向行驶,行驶至向新路与老川陕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梁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梁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梁国兵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XX在驾驶车辆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责任。被告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医疗费请求扣除18%的自费药。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梁国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工作介绍信、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及居住,并购买社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和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病历、门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修车费支出。被告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瑕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139元;2、收条,证明我方垫付了伙食费、护理费共计6500元;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梁国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为900元。原告梁国兵、被告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作介绍信、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且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XX驾驶川F6D5**小型轿车,沿广汉市向新路从108线方向往南兴方向行驶,行驶至向新路与老川陕路交叉路口时往青白江方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由梁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A3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国兵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3、在医生指导下右膝功能锻炼;4、术后定期复片;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计约需陆仟元;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7、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39元,其中XX垫付5139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XX还垫付了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2017年2月8日,梁国兵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检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梁国兵生于1984年12月20日,其自2009年起在四川鑫利达皮具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200元/月,并居住在公司的员工宿舍。四川鑫利达皮具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起为梁国兵购买了社保。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梁国兵所有工资。XX驾驶的川F6D5**号小型轿车系XX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梁国兵与被告XX就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进行品迭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认梁国兵的医疗费为1513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应扣除18%(2725元)的自费药。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将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梁国兵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梁国兵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4、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护理费:7383.15元(91.15元/天×81天)。6、误工费:按梁国兵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920元(3200元/月÷30天×93天)。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产生该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93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确认为6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确认为900元。综上,梁国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97612.15元。XX为川F6D5**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扣除应由XX承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梁国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93957.15元。被告XX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5139元、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护理费标准应按91.15元/天计算,即本院认可应抵扣的护理费为4557.50元。永安保险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品迭XX、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后,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梁国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83957.15元,其中向原告梁国兵支付77368.65元,向被告XX支付6588.5元(5139+1500+4557.5-自费药2725-鉴定费930-诉讼费95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国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83957.15元(其中向原告梁国兵支付77368.65元,向被告XX支付658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梁国兵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车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