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长青、陶的桃等与汪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青,陶的桃,汪艇,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28号原告:秦长青,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陶的桃,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彭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艇,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彭泽县。被告:周峰,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泽县。原告秦长青、陶的桃与被告汪艇、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青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被告汪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艇立即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汪艇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周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汪艇在彭泽县××××镇承揽“新街开发项目”,因资金不够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等,之后被告汪艇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及在律师的调解下,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分期分批还款的协议,时至今日,协议约定的首批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汪艇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钱都投到天红的地皮上,等该地皮挂牌拍卖后才有钱归还。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借条、2016年4月5日还款计划、2016年12月22日调解协议,被告汪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日补写的收据,被告汪艇认可产生了该费用,但认为是自己在不好意思的情况下口头答应承担的,后来因为没钱其就没有给。经查,该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并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汪艇亦认可曾口头答应过承担,只因无钱未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汪艇出具借条,向原告秦长青借款1000000元用于上交土地出让金。后通过陶的桃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汪艇账户。2016年4月5日被告汪艇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峰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陶的桃出具还款计划,之后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2016年12月22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甘泉律师的主持下,就上述借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二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分批还款,则视为二被告违约,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达成该调解协议,被告汪艇同意支付20000元律师费给甘泉律师,后因无钱支付由二原告代为支付。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在审理中,原告秦长青陈述其与原告陶的桃一起开公司,二人的钱在一起,风险也一起承担,借款给被告汪艇经过原告陶的桃同意,且借款也是通过陶的桃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汪艇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周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及调解协议上签字,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借条、调解协议及还款计划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汪艇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完毕,被告汪艇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汪艇返还垫付的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周峰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长青、陶的桃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艇追偿;三、被告汪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长青、陶的桃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汪艇、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陈杜娟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