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薛巍、刘丹、王媛媛、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薛巍,高永刚,刘丹,王媛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巍,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刚,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媛,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薛巍、刘丹、王媛媛、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薛巍律师代理费4000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中,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解释说明义务的被解释人为投保人,并不是本诉的原告,法院在没有对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如此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部分由原审原告支付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住院时不合理,存在过度治疗,上诉人对于原告的相关无理诉求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但原审法院依然将大部分鉴定费用判由上诉人支付,并不合理。该鉴定费是由原告的不合理诉求所致,就应由不合理诉求人承担,仅判由其承担部分费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薛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31日,高永刚驾驶刘丹所有的×××号车辆与前方王媛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号车与薛巍乘坐的齐东斌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薛巍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媛媛、齐东斌、薛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巍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高永刚、刘丹、王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31,6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护理费7,196.64元;误工费10,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18.4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495.30元;二、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高永刚、刘丹、王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高永刚驾驶刘丹所有的×××号车辆与前方王媛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号车与薛巍乘坐的齐东斌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薛巍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媛媛、齐东斌、薛巍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永刚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王媛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薛巍入住吉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1,680.2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至3月31日,在此期间薛巍工作单位仅支付了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9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薛巍工资每月为3,5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薛巍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合理性、住院时长、因果关系提出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巍本次交通事故不合理治疗费用金额为人民币9,964.46元;2、薛巍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时长应为45天;3、薛巍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费用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独一味胶囊、常规心电图检查、院内会诊、中医辨证论与本次外伤所致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脑苷肌肽注射液、马栗种子提取物片、心脉通片、银杏酮酯滴丸、中草药颗粒剂、彩超常规、动态心电图、心率变异性分析、磁共振平扫与本次外伤所致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中药塌渍、红外线治疗与本次外伤所致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但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用药属医方过度治疗。另查明,薛巍为吉林沈铁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媛媛、薛巍无责任。故高永刚应对薛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薛巍提供的证据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确定薛巍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1,71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天);3、护理费5,583.60元(45天*124.08元/天);4、误工费9,570.00元;5、交通费200.00元;6、病历复印费18.40元;共计人民币41,587.80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高永刚有责方及王媛媛无责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薛巍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薛巍:1、医疗费用10,000.00元;2、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9,57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5,353.60元;余额16,23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薛巍支付。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3,080.00元,因司法鉴定体现薛巍在此次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费用及住院期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薛巍应对鉴定费适当承担1,0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该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此费用不予承担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应负担相应的费用。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薛巍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已扣除薛巍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薛巍给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35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薛巍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6,234.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薛巍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四、驳回原告薛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原告薛巍负担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01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除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内容,并对格式合同中免除其责任部分尽到了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关于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与薛巍分担鉴定费一节,因司法鉴定结论是薛巍治疗费用、住院天数等部分不合理、部分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由薛巍承担相应数额鉴定费而非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