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亚宇与徐良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宇,徐良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53号原告:冯亚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亚宇与被告徐良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徐良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锦绣金港20幢205室房屋(含自行车库)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定金,余款在2016年6月15日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不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徐良丰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实际上是借贷关系,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另外,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无权代夫妻另一方签字出售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卖方(甲方)徐良丰与买方(乙方)冯亚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锦绣金港20幢205室的房产转让给买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4平方米,自行车库为13.12平方米。双方确认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买卖双方约定2016年6月15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如卖方收取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在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冯亚宇在合同买方处签字,被告徐良丰在合同卖方处签字,并代XX凤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冯亚宇向徐良丰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徐良丰向冯亚宇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冯亚宇与被告徐良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定金条款,被告徐良丰虽代XX凤签字,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冯亚宇向被告徐良丰支付了定金,被告徐良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应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实质上系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亚宇与被告徐良丰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徐良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亚宇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雅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