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恢4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恢4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组织机构代码证:5xxxxx。法定代表人赵景歌,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执行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4xxxx8。法定代表人敬正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张战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大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一、由被执行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货款本金6204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执行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货款利息587743.8元。三、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00500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在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627601.871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翟立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占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