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隆寿罗银圣与张波陈永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隆寿,罗银圣,张波,陈永清,张光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33号原告:谭隆寿,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圣,系谭隆寿之妻。原告:罗银圣,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永清,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光直,男,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谭隆寿、罗银圣与被告张波、陈永清、张光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隆寿、罗银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息0.02元付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事后,被告均为还本付息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当庭明确为:要求被告张波归还借款3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到借款完清时止,被告陈永清、张光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到庭陈述和提交的以上证据,确认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清、张光直系被告张波父母。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波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谭隆寿、罗银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月息0.02元计算”。被告张波《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永清、张光直在《借条》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到庭陈述和提交的借条、三被告身份资料、二原告婚姻资料登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波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波为借款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被告张波出借款3万元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二原告所诉被告张波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要求按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清、张光直就本案3万元借款本息做出了保证担保,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具体明确,即本院确认二被告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清、张光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隆寿、罗银圣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永清、张光直就以上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7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田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