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行保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滨城同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任松,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滨城同济医院,吴静,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行保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告)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告)任松,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路以东。被告:滨城同济医院,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医院院长。被告:吴静,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军,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任松与被告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滨城同济医院、吴静、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1479号之二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复议称,2017年2月16日,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与任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借款未还。在出借人任松的要求下,2017年3月8日,滨州市润心堂中药经营有限公司、滨城同济医院等人出具声明一份,其中张军仅以证明人的身份对声明的内容签字确认。我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参与上述借款,也未使用过出借人任松的一分钱,滨城区人民法院接受任松的申请冻结我公司的账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尽快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作为被告的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滨州弘德药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