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钱菊根与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沿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宝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钱菊根,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复议申请人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港公司)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2017)苏05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菊根申请执行庙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江法院于2015年6月16立案执行后,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0706XXXX,开户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港支行)里款项793710.71元。后异议人庙港公司向吴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庙港公司异议称,法院依据(2015)吴江执字第339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资金采取的扣划措施未考虑所划拨资金的来源及用途,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据此要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吴江执字第3393号执行裁定,将已扣划的资金返还申请人,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号。吴江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庙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菊根超期工程款714777元,并偿付以71477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4146元,由钱菊根负担4410元,由庙港公司负担9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1948元,由钱菊根负担1466元,由庙港公司负担10482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菊根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7869元,执行费9979元。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吴江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扣划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0706XXXX,开户行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港支行)里款项793710.71元。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吴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所涉异议的扣划款项属于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账户里的资金理应视为其所有。故本院依据(2015)吴江执字第3393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里的款项扣划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前,其要求中止(2015)吴江执字第3393号执行裁定以及解封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显属无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庙港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庙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吴江法院(2017)苏05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5)吴江执字第3393号执行裁定,将已扣划的资金返还申请人,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号。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吴江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吴江法院依法扣划793710.71元的银行账户属于被执行人名下,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且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债务,执行过程中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执异10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 锋代理审判员 彭 秦代理审判员 孙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