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延明与刘中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明,刘中伦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61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张延明,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中伦,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张延明诉被告刘中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3月10日和2017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明及被告刘中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延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5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伦答辩意见:本案并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原告系重复诉讼,原告在2016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被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没有新的证据,没有法律支撑的事实和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被告刘中伦在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达公司”)承包烟囱工程缺少资金,通过原告张延明介绍向第三人张仕国、蔡琴借款用于投资。工程完工后,由于未领取到工程款,被告无钱偿还借款,原告代替出借人张仕国、蔡琴向被告催收,2013年12月15日,经原告张延明在场,被告刘中伦与滕达公司就烟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具有债权债务转移性质合同的结算单给原告张延明,载明被告刘中伦在滕达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32.3万元由张延明在支付了所欠材料款和工资款后到滕达公司领取,原被告与滕达公司三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盖章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欠张仕国、蔡琴的借款本息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基本内容为:刘中伦欠张仕国借款16.7万元和欠蔡琴借款18.3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刘中伦在滕达公司的工程款32.3万元由张延明领取后偿还蔡琴、张仕国,用工程款32.3万元偿还35万元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张延明负责偿还,并注明蔡琴和张仕国最后一年不算利息,蔡琴多算利息0.3万元,即日起刘中伦之前写给张仕国、蔡琴、张延明的所有借据无效,刘中伦所欠工程材料款、工资款一万余元由张延明在领取工程款中支付,由刘中伦另行出具借条给张延明。该协议由张延明执笔书写,张延明与刘中伦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中伦就前述协议所示欠款向原告张延明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延明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正,限2014年6月30日付肆万元,2015年12月前付壹万伍仟元,超期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刘中伦,2013年12月15日”该借条由张延明执笔书写,由刘中伦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被告向张仕国、蔡琴的借款,张仕国、蔡琴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另查明,本案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起诉主张权利因无事实依据,以(2016)黔2725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再次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表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同意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协议和借条各一份,本院(2016)黔2725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张仕国、蔡琴出具的还款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见,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单一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产生,故本案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案外人张仕国、蔡琴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二、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欠款本息应如何认定。第一、被告刘中伦与案外人蔡琴、张仕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被告原出具给蔡琴、张仕国的借条撕毁。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蔡琴、张仕国偿还了借款,蔡琴、张仕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则被告与蔡琴、张仕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成立。第二、在对被告向案外人蔡琴、张仕国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与还款协议涉及的主要债务承担方滕达公司进行了结算,滕达公司出具了具有债权债务转移性质合同的结算单由三方签字确认。滕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刘中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延明,且已对债务承担方滕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滕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本案欠款来源于被告向案外人蔡琴、张仕国的借款,由于原始借条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撕毁,原、被告双方对最初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约定各执一词,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前期借款,但对于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是认可的,故欠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结算的金额进行认定。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对协议约定不足部分被告刘中伦向原告张延明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一张,张延明表示同意并收下了刘中伦出具的借条,则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成立,借条明确约定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被告刘中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5%,计算标准过高,本案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借条所载金额已经偿还了50300元,且前期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8%和10%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中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延明欠款本金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延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中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60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