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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537号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青泥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52198414N。法定代表人:罗治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人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国税大厦16楼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100100329615。法定代表人王晓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苏吴村苏西组。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690684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旬阳县党家坝瑞祥家园三期商品房26套。2013年12月6日,原告用被告之前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的货款6906848.00元一次性抵付26套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提出退还购房款的请求,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以被告应付原告的商砼货款6906848.00元抵付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但货款中包含有利润,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争议,应按合同条款支付。被告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旬阳县党家坝瑞祥家园三期商品房共26套,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应付原告的商砼货款6906848.00元一次性抵付了该26套房屋的购房款。到期后,被告所售房屋未能建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以《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2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收到该解约通知书后,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1取得本案所售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售房时已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怠于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所签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906848.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6906848.00元的1℅计69068.48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著低于社会经营资金的占用费,请求增加违约金,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起计日期为原告完成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商砼货款中是否包含利润,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冲突,被告认为商砼货款中已包含利润,不应再行计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第九十三条、第、第九十六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解除其与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房款69068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8.00元,由被告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审 判 员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