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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陈力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陈力,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1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负责人:刘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3334F。法定代表人:唐玉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陈力、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力、晶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力立即归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68495元,手续费13601元,透支利息1090.27元,滞纳金1746.54元,共计184932.81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6849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晶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对陈力提供抵押担保的渝H×××××号奥迪A4L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力支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36元。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放弃陈力支付其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2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陈力因购车需要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日,陈力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力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176000元,手续费为16896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401元,以后每期偿还5357元。同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陈力自愿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晶英公司给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陈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力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从2016年8月起就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日,尚欠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68495元,手续费13601元,透支利息1090.27元,滞纳金1746.54元,共计184932.81元。陈力、晶英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陈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贷款申请表,以证明陈力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176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担保承诺函》,以证明陈力于2016年6月23日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力向晶英公司购买奥迪牌A4L小型轿车,购车总价252800元,首付76800元,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176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401元,以后每期偿还53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6896元;每月20日前将款存入工商银行信用卡;如陈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陈力用其购买的渝H×××××号奥迪牌A4L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9月2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晶英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陈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于2016年7月1日向陈力指定的晶英公司账户转款176000元,陈力从2016年8月起就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借款,截止2017年2月1日,陈力尚欠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68495元,手续费13601元,透支利息1090.27元,滞纳金1746.54元,共计184932.81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尚欠借款、手续费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作为陈力所有的渝H×××××号奥迪牌A4L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晶英公司自愿为陈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晶英公司作为陈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拍卖、变卖抵押担保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由晶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68495元,手续费13601元,透支利息1090.27元,滞纳金1746.54元,共计184932.81元,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68495元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陈力抵押担保的渝H×××××号奥迪牌A4L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