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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贾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贾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学院街南门车站后厕所外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贾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学院街南门车站后厕所外向吸毒人员潘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贾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学院街南门车站后厕所外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在南充市顺庆区学院街南门车站门口将被告人贾某抓获。民警现场在其身上搜出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瓶和绿色方形铁盒各一个,白色塑料瓶内用透明油纸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绿色方形铁盒内用有色塑料油纸装疑似毒品海洛因17小包。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称重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成分鉴定,以上物品净重3.25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还在贾某处扣押了刀具二把,毒资7500元,电子称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接收毒品回执、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讯记录,鉴定文书、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人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贾某处查获的毒品、刀是违禁品,查获的电子秤系供其犯罪用工具,查获的现金7500元系其贩卖毒品非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非法获利15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刀具及电子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