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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黑比克古、罗汉鲁落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比克古,罗汉鲁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比克古,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文盲,村民,住雷波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汉鲁落,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雷波县。2012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雷波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5月6日又因吸毒被雷波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比克古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汉鲁落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梅、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比克古、罗汉鲁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比克古、罗汉鲁落、巧吉年日(在逃)商议决定去云南省永善县抢劫出租车。2012年8月11日9时许,黑比克古携带一非制式枪支及三发子弹与罗汉鲁落、巧吉年日在永善县“健身广场”旁以包车为由叫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四川省雷波县马湖。当日11时许,途经雷波县马湖乡箐口山(S307省道+540m)附近时,三人叫李某停车后强行将其拉进路边树林中,抢劫其人民币300余元,并强行索要其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密码。罗汉鲁落携带李某的两张银行卡前往雷波县城及永善县城取款,黑比克古、罗汉鲁落继续控制李某。因密码不正确,罗汉鲁落未取到款返回。三人再次向李某强行索要银行卡密码后,黑比克古、罗汉鲁落欲前往银行取款,因天黑二人放弃取款返回树林。李某趁三人不备将黑比克古的枪支及子弹用树叶覆盖藏匿。三人放李某走后潜逃。经鉴定,黑比克古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比克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汉鲁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黑比克古犯抢劫罪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应当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及拍照、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黑比克古提出抢劫后,罗汉鲁落、巧吉年日(在逃)表示同意。2012年8月11日9时许,黑比克古携带一非制式枪支及三发子弹与罗汉鲁落、巧吉年日在永善县“健身广场”旁以包车为由叫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四川省雷波县马湖。当日11时许,途经雷波县马湖乡箐口山(S307省道+540m)附近时,三人让李某停车后强行将其拉进路边树林中,抢劫其人民币300余元,并强行索要其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告知了一个假密码。罗汉鲁落携带李某的两张银行卡前往雷波县城及永善县城取款,黑比克古、罗汉鲁落继续控制李某,因密码不正确,罗汉鲁落未取到款返回。三人再次向李某强行索要银行卡密码后,黑比克古、罗汉鲁落欲前往银行取款,因天黑二人放弃取款返回树林。李某趁三人不备将黑比克古的枪支及子弹用树叶覆盖藏匿。三人将被害人李某放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黑比克古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其他个人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汉鲁落因吸毒被雷波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4、雷波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罗汉鲁落无犯罪前科。5、雷波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汉鲁落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6年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川狱狱提[2016]243号通知、到案经过,证实黑比克古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从雷马屏监狱解回并刑事拘留。7、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黑比克古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李某的银行卡在2012年8月11日无交易记录。9、雷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涉姓名杨某1与杨某2为同一人;巧吉阿牛与巧吉年日为同一人;罗汉扩热与罗汉鲁落为同一人。二、物证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遗留的5个烟头和卫生纸、作案工具绿色尼龙绳、自制枪支一支、子弹三发及包裹枪支的口袋、银行卡、出租车拍照。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四、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讯问黑比克古及罗汉鲁落的同步录音录像及三人在永善县搭乘出租车的监控视频已制作成光盘。五、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黑比克古对持有的自制枪支和子弹进行了指认。六、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2年8月11日,对她实施抢劫的是三个彝族,年龄最小的那个坐她出租车副驾驶,另外两个坐后排,最大那个嘴唇中间有点缺。三人把她拖往树林里用语言威胁她,叫她把钱和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她说了假密码后年龄最小的那个就去取钱,另外两个就看守她,最小的那个没取到钱回来后她又说了真密码,然后最大的和最小的两个就去取钱,因天黑了就没去取。后来那三个就准备走,她看到其中一个人用红布袋把枪和三颗子弹裹起放地上忘了捡,她就用树叶把枪遮盖起。后来她跑到公路边找到自己的车后驾车到杨家坪遇到她老公等人,她把被抢劫的事和藏枪的事告诉她老公等人,她老公说回去把枪找到了再报案,他们就回到藏枪的地方把枪找到后打电话报案了。2016年8月25日、2017年3月6日经其对侦查人员准备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参与抢劫她的是黑比克古、罗汉鲁落。黑比克古的年龄最大。七、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1日晚上11许,刘某1带着他和余某1、余某2、杨某3、刘某2及其老婆、龙某、罗某到雷波县白铁坝乡杨家坪时遇到李某开着车回来,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上午有三个男子包她车去雷波,到汶水镇上面的山上被抢了,李某还说抢她那三个男人有枪,枪被她藏在山上的竹林里了,刘某1就说去把枪找出来作为证据交给公安局,后来证人等人就去案发地的竹林里把枪找到了,还找到了捆李某的绳子和包枪的一张布,回到永善县后把枪交给了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他与刘某1在2012年8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在杨家坪接到李某,当时李某非常害怕,说被人用枪抢劫了,是一把生锈的自制手枪,还有三发子弹,她把枪藏在山上的竹林里面用树叶盖起了。他就和李某等到案发地把枪找到并打电话报警,把枪交给了溪洛渡分局。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他和朋友去案发地把枪找到时,是生锈的手枪,枪是用红布口袋包起的,还有三发子弹,他们就报了案,把枪交给了溪洛渡公安分局。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2年8月11日晚上9点过,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停在他家旁边公路上,车上下来一个三十一二岁左右的女子借他的电话打,那个女的打电话说自己一个人怕得很,叫接电话的人来接她。当时他看见那个女的有被惊吓的样子。十分钟左右,对方问那个女的到什么地方了,他说不知道就把电话挂了。他问对方那女的是什么人,对方说:“是我的老婆。”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1日12时至13时许,他开面包车从雷波县城拉病人回黄琅镇的路上,看到一辆牌照为“云C”的出租车停在路边,当他开车到下一个弯道时突然有一个女的从路边冲过来把他的车拦下拉着他的车门喊救命,旁边有两个男的就说:“他不搭你”,他以为是两口子吵架,就没有搭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被旁边两个男子强行拉走了。6、证人邱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到雷波给他妈妈看病,回黄琅走到箐口山垭口不远的地方遇到一个女的把他们坐的面包车拦了下来抱住驾驶员的车门喊救命,后被追上来的两个男的拉开了,他们以为是合伙骗钱的,就没有停车帮助那个女的,继续开车走了。7、证人邱某2证言与胡某、邱某1的证言一致。八、鉴定意见凉山州公安局(凉)公(物)鉴(DNA)[2016]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在现场提取到的5号烟蒂和卫生纸上检出的DNA分型与罗汉鲁落的血样相同;凉山州公安局凉公(物)鉴(痕迹)[2016]第216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枪支、弹药图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本案送检的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为枪支。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黑比克古供述称:在抢劫的前几天,他和巧吉年日、罗汉鲁落在马颈子耍时,巧吉年日提出去永善县偷东西,他和罗汉鲁落同意了,后他们三人到永善县住了一晚上,去永善县的车费和旅馆住宿费都是他支出的。案发当天十点左右,他们在永善县广场商量包出租车到雷波县去,然后在去的路上抢劫出租车。遂以二百元钱打了一个女司机开的出租车,罗汉鲁落坐副驾驶,巧吉年日坐第二排女司机后面,他坐第二排右侧。下午二三点左右,出租车过汶水镇往山上开到一片树木边没人处时,罗汉鲁落叫女司机停车后抓住女司机的右手臂,他和巧吉年日把女司机拖下车,巧吉年日拿了一个袋子,里面装了一把手枪和三颗子弹,还有一卷蓝色的塑料绳,但没有把枪拿出来。枪是他花两千多元钱买的,卖枪的送了他三颗子弹。罗汉鲁落把车钥匙拔了,他们三人把女司机拖到树林里的小路上,他和巧吉年日叫女司机不要乱动,不然就要打女司机,女司机就没有反抗,女司机就把钱包拿出来说只有一百多元钱,罗汉鲁落说女司机包里有银行卡,可拿卡去取钱,并问女司机银行卡密码,女司机把密码说了后,罗汉鲁落就去取钱,他和巧吉年日负责看守女司机,下午5时许,罗汉鲁落回来说有张卡里没有钱,另外一张卡的密码是错的,他们又叫女司机写了新的密码后,他把枪拿给巧吉年日,他和罗汉鲁落又去取钱,但没有搭到车,天已快黑了,他们就没去取钱又回到小路处,巧吉年日就说枪不在了。他们把女司机的手机放在女司机的钱包里后,最后钱包和手机不知道在哪里去了。他们只抢了三百元钱。2016年9月1日,经其对侦查人员准备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与他共同参与抢劫的是罗汉鲁落和巧吉年日。2、被告人罗汉鲁落供述称:他和黑比克古、巧吉年日在马颈子街上耍时,黑比克古提出去永善县抢钱,他和巧吉年日表示同意。过了几天他们三人就坐车到永善县城住了一晚上,费用都是黑比克古开支的,在旅馆里黑比克古说去抢出租车,还把装有衣服和枪的包包打开,说枪是从家里拿来的。第二天,他们在永善县广场旁边路上以二百元钱打了一个女的开的出租车,从永善出发经过汶水往马湖方向走,走到一片树木处,黑比克古和巧吉年日叫女司机停好车后又叫女司机下车,女司机不下,黑比克古和巧吉年日就把女司机拉下车,他就把车钥匙拔了,然后他们就把女司机强行带进树林里叫女司机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收拾女司机,女司机就把包递给他,里面有三百元钱,二张银行卡,女司机说一张是储蓄银行的,卡里有七千八百元,一张是农业银行的,卡里没钱。因为只有他认识字,黑比克古就把那三百元钱给他安排他去取钱,黑比克古和巧吉年日继续看守女司机。他到雷波没找到储蓄银行后又到永善县,因密码不对没取到钱后他又坐车返回案发现场。返回现场后黑比克古说枪不见了,枪要值几千元钱,骂他和巧吉年日把枪搞掉了。当时天已经黑了,他们就把女司机放走了。2016年8月31日,经其对侦查人员准备好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012年8月11日与他共同参与抢劫的是黑比克古和巧吉年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比克古、罗汉鲁落与巧吉年日(在逃)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黑比克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黑比克古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比克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之前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又十四天,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3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汉鲁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三、罚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忠洪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徐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