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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武正利与郝俊、王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正利,郝俊,王卫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正利,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健,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涛,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武正利因与被上诉人郝俊、王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芹、汤健,被上诉人郝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卫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正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卫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郝俊的诉请仅要求我与王卫涛共同赔偿,一审却只判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王卫涛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载,是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该全部赔偿,郝俊明知超载依然乘坐,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二、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合理,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认定过高,一般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是60天,误工期是3-4个月。郝俊答辩称:交警认定武正利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武正利在收到交警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现称王卫涛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郝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都是依据鉴定结论的。武正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卫涛未提交书面意见。郝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卫涛、武正利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298.45元;并由王卫涛、武正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武正利驾驶陕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斜口韩峪枣园村武一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恩正家门前路段转弯处时,适逢王卫涛驾驶陕A×××××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郝俊、王某)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致王卫涛及乘坐人郝俊、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临【2015】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武正利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卫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郝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俊被送至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郝俊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郝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郝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郝俊的护理期限为90天;4、郝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该事故导致郝俊花费医疗费302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483.4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卫涛、武正利均未给郝俊垫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王卫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郝俊与武正利驾驶的三轮载货车相撞,致郝俊受伤,王卫涛与武正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虽武正利所驾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武正利仍按照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武正利、王卫涛各负担50%。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郝俊及王某受伤,王某已经另案起诉,故而应在武正利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王某预留一定的份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正利赔偿原告郝俊医疗费178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730.73元。二、被告王卫涛赔偿原告郝俊医疗费12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2752.73元。三、驳回原告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武正利负担2212元,被告王卫涛负担2212元,其余由原告郝俊自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卫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郝俊与武正利驾驶的三轮载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临【2015】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武正利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卫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郝俊无责任。武正利与王卫涛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武正利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俊的损失并无不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武正利与王卫涛、郝俊按各自责任承担。至于武正利上诉称郝俊明知车辆已经超载仍然乘坐,其本身具有过错,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节,郝俊在摩托车不能乘载两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王卫涛摩托车,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武正利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武正利承担30%、王卫涛承担30%、郝俊自负40%为宜。因王卫涛并未上诉,故王卫涛所承担的责任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本院仅调整武正利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关于武正利上诉对郝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异议,上述三项均有一审中经鉴定机构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武正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武正利赔偿郝俊医疗费129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429.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武正利负担1600元,郝俊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