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訾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350号原告:訾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訾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枚,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4月1日,欠条欠款人处的根喜因为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通过电话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根喜提供担保。然后在塔林奶茶馆,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字。签字时该欠条上并没有”欠款人”三个字样,这”欠款人”三个字是后添加的。且欠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也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根喜和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喜与被告刘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但对此主张未提举任何有效证据给予支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欠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和根喜主张还款,但被告和根喜未能及时偿还涉案款项等实际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过利息,但考虑双方有约定还款之日,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据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约定还款日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61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610元,本息合计23610元)。逾期仍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金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