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红卫与马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卫,马永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161号原告尹红卫,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红,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桥西区新村路2号,注册号:130XXXXXXXX4176。负责人高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新村路2号委托代理人张旗,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新村路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总经理。原告郭芳与被告马永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杰,被告马永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卫诉称,2016年11月13日,郭芳驾驶我所属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瑞祥安康药房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芳受伤,所属原告车辆报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马永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芳所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我所属的车辆现价值为50000元,现在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永红辩称,我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全责,司机和车主都是我。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马永红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是42200元,同意按照这个价格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是需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表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且就本案答辩人书面表示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30分,在延庆区康庄镇瑞祥安康药店门口处,马永红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北行驶,郭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马永红车的右前部与郭芳车的左前侧相撞,后郭芳车前部及右侧又与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马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永红垫付施救费500元。另查,郭芳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系登记在尹红卫名下。再查,被告马永红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永红驾驶的轿车(车牌号:×××)购买自刘成忠,该车原先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保险公司出具出面调解意见函,表明与尹红卫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尹红卫配合公估公司及我司办理残值回收、拍卖、过户及一切相关手续,我司在其完成上述配合工作后,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同意给其支付赔款40200元。经与原告尹红卫核实,其表明认可上述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解决纠纷。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施救费500元(被告马永红垫付)、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42200元,以上共计427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发票、车辆照片、调解意见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芳驾驶小客车与马永红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郭芳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由马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芳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马永红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永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尹红卫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就车辆损失部分赔偿40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马永红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红卫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红卫财产损失费四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马永红垫付的施救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尹红卫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永红负担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