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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胡勇、曹世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胡勇,曹世梅,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资产保全人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勇,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曹世梅,女,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廖江辉,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姚丽梅,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苗刚,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鲁思意,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胡勇、曹世梅、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被告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曹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03642115069884465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勇、曹世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7%计付),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勇、曹世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江辉、姚丽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现无能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苗刚、鲁思意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其多次催收;胡勇在家时,已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及时向胡勇、曹世梅催收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勇、曹世梅系夫妻,廖江辉、姚丽梅系夫妻,苗刚、鲁思意系夫妻。2015年6月19日,胡勇、曹世梅、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乙方)与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YNYXXMTH2015001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推选苗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为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6月19日,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甲方)与胡勇、曹世梅(乙方)签订编号为5300364211506988446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胡勇、账号:62×××69,借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6.9%,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由苗刚、姚丽梅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YNYXXMTH20150013)。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胡勇账户发放贷款4万元,胡勇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年利率6.9%,借款用途购买鸡饲料,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8.97%。胡勇、曹世梅偿还前4个季度利息、之后便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281.57元,诉讼过程中,廖江辉、姚丽梅已将拖欠的利息1281.57元偿还给原告。原告明确合同解除日为开庭当日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9368.05元(含到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利息为960.77元(含到期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借款本金余额39368.05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共计960.77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97%计付),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胡勇、曹世梅、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胡勇、曹世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曹世梅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中作出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随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到达被告,原告主张以2017年4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晚于上述送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借款人胡勇、曹世梅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39368.05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之前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0.77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97%计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勇、曹世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共同连带保证,故被告廖江辉、姚丽梅和苗刚、鲁思意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胡勇、曹世梅所欠债务100%的连带责任。被告胡勇、曹世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胡勇、曹世梅签订的合同编号5300364211506988446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胡勇、曹世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9368.05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之前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0.77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97%计付),利随本清。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勇、曹世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胡勇、曹世梅、廖江辉、姚丽梅、苗刚、鲁思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宜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