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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810号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幢。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座*楼。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辆损失192100元,挂车车辆损失17820元、施救费15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合计2341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2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10日,戴文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驶至774公里附近,车辆着火,造成该主车及挂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事故。河北省××路为此次事故出具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245444元,挂车损失1782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的主挂车为营运货车,系火灾引发本次事故,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因火灾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不予赔偿。再者,原告投保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5个多月,应该按照月折旧率1.1%进行折旧,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为181534.5元。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后,保险标的所有权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高速交警证明、消防队证明、保单。原告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意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意在证明按保险条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及折旧率的约定被告未向其明示,该条款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2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10日,戴文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行驶至774公里附近,发生车辆着火的事故,事故造成该主车及挂车损坏、路产受损。河北省××路为此次起火事故出具证明,证实车辆在上述地点着火,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245444元,挂车损失1782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辆损失192100元,挂车车辆损失17820元、施救费15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合计234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5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造成主车车辆损失245444元,挂车车辆损失1782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答辩主张,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火灾引发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且应该按照月折旧率1.1%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折旧。但该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免责的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免责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车损失理赔款192100元、施救费15200元;在×××号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挂车损失理赔款178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合计234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孙立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