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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磊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62号罪犯张磊,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2014)浙衢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应承担民事赔偿716043.5元,曾履行18000元,本考核期实际消费4927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民事赔偿仅部分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磊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华 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