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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南瑛与三亚索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南瑛,三亚索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816号申请执行人:吴南瑛,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盛梅,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吴南瑛的父亲。被执行人:三亚索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金凤凰海景酒店顶楼。法定代表人:卢昌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990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吴南瑛与被执行人三亚索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号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索坤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金凤凰海景度假公寓*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吴南瑛,并向吴南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199363元,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11月3日计至2014年2月2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索坤公司向吴南瑛一次性支付70000元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吴南瑛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务及利息。协议签订后,索坤公司将70000元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并将涉案的金凤凰海景度假公寓*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证号:三土房(2014)字第******号]原件交付给了吴南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案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三亚索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的7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南瑛;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另行缴纳;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终990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