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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冷某1与李某、李福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1,李某,李福中,王本春,黄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770号原告:冷某1,女,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贞丰县。法定代理人:冷某2,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冷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贞丰县。被告:李福中,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本春,女,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被告:黄生国,男,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冷某1诉被告李某、李福中、王本春、黄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冷某1于2017年5月4日以“本案涉及的鉴定事项要到2017年8月份才具备条件,同时案件遗漏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冷某1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1承担。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婷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