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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国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饭店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人秦国华行至晋城市人民政府地下通道旁边,见被害人延某某停放在通道口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057元)钥匙未拔,趁无人之际,将电动车盗走。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迸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国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秦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被害人延某某遗留在电动车上的车钥匙,将电动车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司机机关作出的“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秦国华可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国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会平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