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建义与刘文信、张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义,刘文信,张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53号原告:徐建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信,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张秀荣,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被告刘文信之妻。原告徐建义与被告刘文信、张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被告刘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65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事养鸡行业,原告从事鸡苗与饲料销售代理行业,原被告双方因业务与生产相互需求发生合同买卖关系,后二被告因暂时家庭经济紧张为由,欠原告鸡苗与饲料款16511元,被告刘文信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文信辩称,原告所述我欠原告16000余元,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两张欠条也不是我写的。当时原告说的养鸡,赔了是原告的,赚了算我的,后来赔赚我也不清楚。被告张秀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从事养鸡行业,原告从事鸡苗与饲料销售代理行业,原被告双方因业务与生产相互需求发生合同买卖关系,被告分两次共欠原告鸡苗和饲料款16511元。被告刘文信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15日书写了借到人民币9160元和欠到养鸡款7351元的欠据两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文信称两张欠条不是本人书写,本院向其释明可在开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是否是被告刘文信书写的该欠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文信应及时给付原告鸡苗和饲料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秀荣应与被告刘文信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刘文信称两张欠据不是被告刘文信书写,本院对其释明后,被告刘文信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认为两张欠据是被告刘文信书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信、张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建义欠款1651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刘文信、张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广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