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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纪发、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纪发,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发,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199869748(5-6)。法定代表人:张民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纪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路桥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纪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被上诉人巢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纪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巢湖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巢湖路桥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且李纪发也无证据证实车辆存在停运损失的数额是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虽是巢湖路桥公司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是无限的权利。巢湖路桥公司恶意扩大数额保全李纪发正在营运的车辆,且保全数额巨大导致李纪发无法提车,车辆被停运达一年多之久,巢湖路桥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且客观上给李纪发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纪发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相关资质部门对李纪发车辆因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给予评估确认,并非不能确认停运损失,评估机构可依据同行业标准给予评估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纪发上诉请求。巢湖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纪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巢湖路桥公司因保全错误给李纪发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暂计3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5时20分许,张志刚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CZ**挂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载货(罐装三氯乙烯),从临沂市驶往东莞市,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50M弯道处,在遇有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措施不当,导致车载罐装三氯乙烯发生倾斜部分掉落于道路上,造成掉落于道路上的罐装三氯乙烯部分受损泄漏及相关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志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驾驶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鲁QCZ**挂号平板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纪发。巢湖路桥公司就路面毁损损失在向法院起诉前申请了保全,要求法院对鲁Q×××××号半挂牵引车、鲁QCZ**挂号平板半挂车给予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作出了“(2015)五民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张志刚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CZ**挂号“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各一辆。随后巢湖路桥公司起诉了张志刚、李纪发、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纪发赔偿巢湖路桥公司路面损失费、鉴定费计165369元,该判决已生效。李纪发因该车辆被保全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起诉巢湖路桥公司后即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五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认为李纪发没有提供该车营运线路、收入、支出等相关的原始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其所无法获取同类车辆运营同类货物的参考标准,无法参照同类车辆营运进行鉴定,故终止实施此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巢湖路桥公司因张志刚驾驶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鲁Q-CZ**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承包施工的路面受损,在诉前向五河县人民法院申请了保全该肇事车辆,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巢湖路桥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李纪发没有证据证明巢湖路桥公司申请保全该肇事车辆存在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保全所造成的停运损失额。因此,李纪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纪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纪发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巢湖路桥公司在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虽然巢湖路桥公司起诉的数额与五河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但属于诉讼中的正常现象,不能据此推定巢湖路桥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所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巢湖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纪发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数额的问题,由于李纪发没有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终止司法鉴定的责任应当由李纪发承担。鉴于此,本案既不能认定巢湖路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李纪发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李纪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纪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张 凯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