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因缺钱用,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至2月11日期间先后在醴陵市白兔潭镇、浦口镇、长庆新区等地采取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摩托年,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醴陵市白兔潭镇南苑街发现T型空间理发店后门停放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车牌号:湘BW18**),便将该摩托车推离现场,在一无人的空建筑物内采取剪线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朝浦口镇方向沿路叫卖,在浦口镇以300元钱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人。经鉴定,该辆黑色豪爵悦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850元。2、2017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醴陵市浦口镇贯古村环球烟花厂停车棚,发现停车棚内有一辆红色金城大福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BG05**),遂将该摩托车推离车棚,在一无人的路边采取剪线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朝王仙镇方向沿路叫卖,因夜色较晚无人购买后驾驶摩托车到王仙镇红叶网吧内上网。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在长庆新区再次作案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该辆红色金城大福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辆红色金城大福牌男式摩托车价值2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2017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盗窃来的红色金城大福牌男式摩托车来到醴陵市长庆新区醴陵大道,在醴陵大道路口发现一个葡萄园停车棚内停放一辆黑色豪爵宇钻牌摩托车(车牌号:湘B6W3**),遂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将摩托车电门线剪断塔好后,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并抓获。后周某某提出与邓某某私了,邓某某不同意并要报警。被告人周某某见邓某某要报警,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右手刺伤准备逃离现场,后周某某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控制。经鉴定,该辆黑色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价值2214元;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的物证水果刀、起子各一把;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入户登记表、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人徐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财物中有一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益民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