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柏林与张小鲁、郭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林,张小鲁,郭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80号原告刘柏林。被告张小鲁。被告郭海山。原告刘柏林与被告张小鲁、郭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林及被告郭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小鲁归还原告刘柏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郭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小鲁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柏林借款50000元。被告张小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郭海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小鲁取得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小鲁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小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海山辩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张小鲁催过款,而是在2015年年底向我催款,催款时原告要求我打电话给被告张小鲁,而他自己却没有直接打电话给被告张小鲁,原告的理由是被告张小鲁不接他的电话。被告张小鲁对我说过,曾在借款期限内支付过一万多元给原告。本案借款是三角债,案外人杨平欠刘柏林钱,而张小鲁又欠杨平的债,经三方同意,杨平将这个债权转让给原告,然后再让我作担保的。被告郭海山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郭海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张小鲁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份,被告张小鲁及案外人杨平因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刘柏林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小鲁与原告协商,该50000元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张小鲁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小鲁个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被告郭海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柏林与被告张小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鲁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鲁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庭审时,被告郭海山自认在2015年年底原告向其催收了款项,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海山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海山对该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鲁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鲁应当归还原告刘柏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被告张小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海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小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