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洪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波,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洪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路附近的住处,与前来索要工资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被告人洪波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鼻部钝挫伤、双侧鼻骨骨折(裂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裂隙)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洪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庄路附近的住处,与前来索要工资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被告人洪波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鼻部钝挫伤、双侧鼻骨骨折(裂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裂隙)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洪波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洪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波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波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洪波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洪波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惠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