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桂阳县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桂阳县桥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桂阳县桥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422号原告:桂阳县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湖波,男。被告:桂阳县桥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男。被告:李建成,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丁,男,系李建成之子。原告桂阳县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与被告桂阳县桥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市餐饮公司)、李建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安公司,被告桥市餐饮公司、李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桥市餐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18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建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电子安防及会议工程的公司。2013年7月,原告承建了被告桥市餐饮公司投资建设的桂阳县桥市生态休闲农庄的弱电及会议系统工程,全部工程于当年11月完成。经结算,总工程款346168元,被告已付200000元,尚欠129181元,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全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成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桥市餐饮公司、李建成辩称:欠款129181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桥市餐饮公司、李建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桥市餐饮公司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经被告桥市餐饮公司验收结算后出具了欠装饰装修款129181元的欠条,并承诺若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未付清,则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笔欠款由被告李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桥市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9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桥市餐饮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建成为该笔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于欠款1291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桂阳县桥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桂阳县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12918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李建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桂阳县桥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花助理审判员 许琳婕助理审判员 崔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华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