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艳杰与胡艳玲、袁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杰,胡艳玲,袁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96号原告:王艳杰,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被告:胡艳玲(未出庭)。被告:袁立臣(未出庭)。原告王艳杰与被告胡艳玲、袁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玲、袁立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125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艳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袁立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王艳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及庆安县新胜乡新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1月3日在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2017年11月末给付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胡艳玲、袁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友人民陪审员 钱鸿鸷人民陪审员 琚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