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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保健、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保健,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保健,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何保健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7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郑行初字第01075号行政裁定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保健的委托代理王金明及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保健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豫政土【2014】61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固始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于2015年10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土地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豫政复驳【2015】7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2014年6月19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619号批复进行公告,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但何保健迟至2015年10月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驳回何保健的行政复议申请。何保健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驳回复议决定,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及针对征地批复所提起的复议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何保健系针对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征地批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裁决,故何保健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了何保健的起诉。上诉人何保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有权调查取证,调取的相关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驳回何保健的行政复议也是合法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保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对豫政土【2014】619号批复进行公告,上诉人何保健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何保健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