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宝丹与陈金香、林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丹,陈金香,林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352号原告:洪宝丹,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金香,女,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能民,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洪宝丹与被告陈金香、林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香、林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宝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香、林能民即时偿还其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香、林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陈金香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洪宝丹借款45000元;2014年7月25日陈金香又向洪宝丹借款40000元。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陈金香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经洪宝丹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外,林能民与陈金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陈金香、林能民均未作答辩。诉讼中,洪宝丹提供了以下证据:1、洪宝丹、陈金香、林能民的身份证、陈金香、林能民的结婚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三人的诉身份情况,且陈金香、林能民系夫妻关系。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陈金香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5日向洪宝丹借款45000元、40000元。本院认为,陈金香、林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洪宝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并能够证明洪宝丹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金香、林能民于201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香分别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5日向洪宝丹借款45000元、40000元。由于陈金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洪宝丹遂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金香拖欠洪宝丹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偿还洪宝丹上述借款。洪宝丹还请求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处理,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林能民、陈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林能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金香、林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香、林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宝丹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洪宝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洪宝丹负担770元,由被告陈金香、林能民共同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