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翔宇与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宇,王成,倪玉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54号原告:李翔宇,男,198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成,男,198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倪玉超,男,1983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被告王成驾驶登记在被告倪玉超名下的×××号轻型货车,沿洮南市泰州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益和大药房处时,由于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修理费1920元,停运4天半时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2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900元。被告王成、倪玉超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和停运损失应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才能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修理厂开的发票、修理厂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发票及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被告王成驾驶登记在被告倪玉超名下的×××号轻型货车,沿洮南市泰州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益和大药房处时,由于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同时也没有修理项目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相关方面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即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福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