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9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负责人:陈岩峰,该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青,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耐材)因与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冶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钢耐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中冶东方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中冶东方不仅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而且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也对本案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实体审理,且是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且做出判决。中冶东方辩称,中钢耐材认为我方在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中钢耐材主张的是合同编号NE-015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明确约定由法院管辖。另外,我们在中钢耐材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出过异议,我们认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中冶东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冶东方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中冶东方的反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中冶东方的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中钢耐材于法庭辩论终结和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再次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的时限要求,一审法院对中钢耐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和理由进行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中钢耐材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中钢耐材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限。中钢耐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冶东方偿还欠款1114648.1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中冶东方承担。中冶东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中钢耐材给付损害赔偿费1019870元;反诉费由中钢耐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中钢耐材与中冶东方签订的《印度ESSAR钢铁有限公司2200m3高炉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O5O2ESTL''NE083''该份合同翌宜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协议书各组成部分之间存在含塑塑或互相冲突之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3、合同全愁前附表4、合同条款”其中,合同条款前附表54-32.2约定,双方发生争端应仲裁机构为包头仲裁委员会''合同条款32.2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两条仲裁条款发生冲突,依据合同协议书关于优先顺序的约定,仲裁机构应为包头仲裁委员会,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832元,退还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979元,退还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冶东方与中钢耐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0502ESTL-NE083的《设备采购合同》。2010年12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0912XLRF-NE015的《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5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00912XNSP-NE044的《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8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0712VNTP-NE067的《设备采购合同》。2008年10月,中钢耐材与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0711UTBF-NE041-2008LT09的《设备采购合同》。中钢耐材明确其主张的1114648.19元是与中冶东方履行上述5份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欠款。上述5份合同中,除2009年8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0502ESTL-NE083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外,其他4份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一审三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也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钢耐材与中冶东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及反诉时,均未向一审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数次开庭前均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规定,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双方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钢耐材的起诉及中冶东方的反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慧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