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锦如与高峰杰、费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锦如,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异28号案外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严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锦如,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高峰杰,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费淑,女,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营者:周玺,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锦如与被执行人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供水公司称,本院因周锦如诉高峰杰、费淑、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7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塑料厂名下的房产。因该房产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与塑料厂、周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塑料厂将厂房及土地以3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塑料厂将房产所有权证交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地产交接手续,案外人已经实际使用至今。现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塑料厂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已经为案外人所有,仅是未办理过户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并未有抵押、也未有法院查封保全,法院本次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作出,案外人购买此房主观上没有过错。现申请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塑料厂名下的房地产予以解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7日,本院向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07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塑料厂名下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1幢、2幢、3幢房产进行了续查封(通州区房权证:刘桥字第××号、字第××号、字第××号房产)。案外人供水公司与塑料厂、周玺于2013年7月12日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塑料厂将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1幢、2幢、3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3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供水公司,并已付清全部款项,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未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案外人供水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购买塑料厂的房屋完全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其已经全部付清了价款且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其次,其在购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其购买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不得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07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被执行人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名下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1幢、2幢、3幢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志蓉人民陪审员 张 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培培 百度搜索“”